南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9-20 14:42信息来源:县住建局 浏览量: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全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四川省住建厅关于建立四川省公租房保障家庭信用信息记录管理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23)《川渝两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退出程序指导手册》(川建住保发〔20228)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本县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原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统筹管理、并轨运行,统一归类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受理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资格初审、审核、公示、上报,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动态审查、审核、公示。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提前启动分配工作。建立常态化受理机制,随时申请、随时受理。规范准入审核,定期复核,防止违规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报本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教师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人才公寓,从其专门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现阶段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

4.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1.具有房源所在地户籍,且实际居住;

2.本地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4.家庭所购买的唯一非经营性汽车价值低于人民币8万元(车辆价值认定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

5.未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1.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证书;

2.申请时在房源所在地工作未满5年,无自有住房;

3.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

4.符合本项一、二目的自主创业者(凭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

5.申请人及配偶、子女在申请地城区()范围无住房或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

()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在房源所在地实际居住,无自有住房;

2.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3.无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者,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4.申请人及配偶在就业所在地未享受单位住房(集体宿舍)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住房情况证明;

3.收入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4.合租合同或协议;

5.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乡镇(街道办)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乡镇(街道办)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提交申请的,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公租房租赁补贴实行集中申请审核制,按季度分批发放。

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领取租赁补贴的,限期退回违法所得,超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追缴。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失信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四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房屋分配时,按登记顺序配租。

第十五条  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后,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优先轮候配租对象:

()符合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以下人员:县人民政府、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孤老病残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

()特殊贡献类人员:获得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模称号的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轮候配租的其他对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包含2),配租一室户型一套;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包含3),配租二室户型一套。

第十九条  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与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企业自建、人才公寓等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般配租家庭租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缴纳。房源所在地的城镇低保家庭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的20%缴纳。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租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租金标准的50%缴纳。

第二十三条  以下保障对象可申请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残疾人(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可申请减免全额租金;

()烈士和因公牺牲军、警遗属可申请减免全额租金;

(三)有重大疾病(参照南江县城乡低保分类调节补助对象认定标准)可申请 减半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等。具体的管理费用和维修维护费用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半年一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在商品房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维护。维修维护工作具体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承租人申报至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实行承租人资格定期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通知后仍拒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退回的书面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租赁期内,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内,因承租人数减少不再符合配租户型标准,应当换租至相应户型,拒不换租的;

公共租赁住房腾退过程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承租人到期拒不退出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书面决定。承租人在收到该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腾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追缴拖欠的租金。申请执行前,应当再次催告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仍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价格缴纳。

第三十一条  由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欠缴租金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求协助催缴。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核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等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审核、后期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112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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