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目录清单(2023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首违不罚”适用条件 |
处置措施 |
登记注册类(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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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4.及时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 |
市场主体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3.当年按规定时限完成补报; 4.危害后果轻微。 |
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限时完成补报;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广告类(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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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4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5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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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7 |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的 |
《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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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9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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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限期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11 |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 |
《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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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类(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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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不即时开具,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发票、购物凭证涉及金额较少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费用较少的; 3.及时改正。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13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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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示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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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经营者未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的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16 |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月且未开展实际兑奖;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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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类(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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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无危害后果且无不良社会影响。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知识产权类(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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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19 |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5.已获驰名商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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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类(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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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亮照亮证亮标的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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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3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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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类(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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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质量监管类(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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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6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不全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5.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6.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7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5.无产品质量问题和其他标签违法问题; 6.未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化妆品类(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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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29 |
未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4.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消费者权益保护类(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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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或虽造成财产损失但已经依法予以赔偿。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价格监管类(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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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个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32 |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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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的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其他类(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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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违法主体为个人;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6.未造成禽畜疫情、食品安全问题; 7.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1.责令改正; 2.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合法经营。 |
35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