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危旧房棚户区改造,规范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含乡镇集镇范围内)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旧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纯货币化安置、政府统一购买商品房、政府搭建服务平台组织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政府承担的棚改公共服务等方面。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棚户区改造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货币化安置相关政策,指导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安置房采购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房管局负责建立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房源库。棚改项目启动后根据被征收户选择安置房的结果由采购实施主体进行采购。采购主体也可根据安置对象意愿在项目启动时采购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房使用。
棚改项目业主单位是棚改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实施主体,负责制定棚改项目安置房采购计划、资金需求计划,具体实施采购工作,包括采购对象及采购方式的确定、合同签订、资金支付、房源验收及安置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商、税务、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棚改货币化安置方式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纯货币化安置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应充分征询被征收人意愿,并积极提供适宜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第七条 对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选择异地继续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免收县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一般按征收评估价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被征收人属于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购买商品房安置
第十条 商品房购买工作应充分尊重被安置居民意愿。政府可搭建服务平台组织居民自主购买。
服务平台须对申报的商品房类别予以区分登记。
第十一条 购买实施主体应深入调研、摸清需求,统筹考虑房源的区位、户型、面积、装修、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统一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房使用的,购买方案经县政府同意后,由购买实施单位按程序开展采购工作,购买流程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
采购方式原则采用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等。
第十三条 购买价格应由购买实施主体充分征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意见。可以以最低折扣、最高限价、单一价格、一房一价等多种形式确定,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同品质在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均价。
第十四条 购买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居民安置意愿;
(二)采购商品房原则以中小户型为主;
(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五条 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合格的开发资质;
(三)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六条 购买资金可使用中央、省财政棚改专项补助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及棚改项目专项贷款资金等。
使用国开行贷款进行采购的,按国开行相关规定实施。
使用其他资金的,由棚改实施部门报棚改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购买支付按购买主体根据被安置居民与开发企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屋征收协议执行,并合理控制支付进度,确保居民得到及时、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购买合同报县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已购买房屋由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负责在购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为安置户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对确定购买商品住房项目所涉及的税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买棚改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购买棚改公共服务是指购买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不包括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一购买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购买方案经县政府同意后,由购买实施单位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三条 购买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文物保护要求;
(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四)通过竣工验收;
(五)无其他纠纷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购买对象的建设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合格的建设资质;
(三)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棚改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实现全方位监督,确保程序合法、资金使用合规。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工作推动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照约定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七条 县棚改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采购工作实施监督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承担的棚改征地搬迁服务及保障性住房购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