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计算基准

发布日期:2023-09-20 10:52信息来源: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字号: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处罚计算基准
1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合同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项目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3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处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两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4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对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或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7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资格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资格
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确认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
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17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35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11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占中标项目金额比例不满30%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占中标项目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占中标项目金额比例超过70%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2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地方政府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地方政府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定理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15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处2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投标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投标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投标中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0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下的罚款
31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罚款
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下的罚款
32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未对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件。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行政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上111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21900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且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元以下7400元以上的罚款
拒不改正,且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且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下22000元以上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招标代理机构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违反《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2 对招标代理机构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下16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3 对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收费低为由降低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收取报名费、会议费,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标单位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4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5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九条  招标代理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代理机构。未受聘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6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委托代理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7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对自己在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8 对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或者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的,或者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三)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四)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下16000元以上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的,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移动到141部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2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3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64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6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轻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逾期不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且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7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8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9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0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1 对发包方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包施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程勘察即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即施工发包的;
未造成缺陷或事故的 处200000元以上3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缺陷或事故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 对发包方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未造成缺陷或事故的 处200000元以上3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缺陷或事故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对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达到国家规定投资规模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进行招标而规避招标、假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合同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项目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74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租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为其他单位代签设计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75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除国家明令推广和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和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指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76 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等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
77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资格,不得转让、租借本人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一)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挂靠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78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和资格,不得转让、租借本人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二)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转让、租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为其它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79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各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甲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甲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质量鉴定和事故的调查、认定,并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鉴定和质量事故调查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有关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
80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或者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或者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或者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或者对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或者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第六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审查机构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处30000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81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处30000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82 对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或者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或者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处30000元罚款
83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对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85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规定,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7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且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处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且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处7000元以下罚款
88 对建设单位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时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89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90 对擅自使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设施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91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动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92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已建成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计划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市政公用设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93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情节严重的 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4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面积不满总面积的30%的 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面积占总面积的30%以上70%以下的 处20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面积超过总面积的70%的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5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96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前款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7 对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8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9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0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情节严重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1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103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情节严重的 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4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情节严重的 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5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擅自变动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 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擅自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 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6 对工程设计单位,在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 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 处30000元的罚款
108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建设单位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0 对建设单位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1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2 对工程设计单位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114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38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1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对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销售房屋时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116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21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2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3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4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5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6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7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8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六条第四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2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责令限期改正且逾期未改正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0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数不满4条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数在4条以上6条以下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数超过6条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13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2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但未进行修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是否与121条重复,是否合并】
同一项目中,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条数不满4条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一项目中,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条数在4条以上6条以内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一项目中,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条数超过6条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3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4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5 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审查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审查合同金额超过2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6 对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处30000元罚款
137 对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8 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
139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但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且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0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内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6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1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2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3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4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5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6 对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内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7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8 对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但尚未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对建设单位处500000元以上7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内的罚款
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且已经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对建设单位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内的罚款。
149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对承重能力造成影响的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内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承重能力造成影响的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内的罚款。
150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5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内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52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3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不满10%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在10%以上30%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超过30%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4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不满10%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上30%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超过30%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5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6 对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桥梁、隧道、燃气管道安装、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8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建议删除)、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0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1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2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3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档案,逾期不满一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档案,逾期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 处36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档案,逾期超过三个月的 处7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4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不满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5 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6 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以上32.5%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登记;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不满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以上4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登记;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登记;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7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5%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5%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8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9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0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设计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1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2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3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4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下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175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项数不满4条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项数在4条以上6条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强制性标准的项数超过6条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76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7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8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影响,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79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影响,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0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81 对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2 对工程勘察企业对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接受培训人员占企业所有勘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不满百分之三十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未接受培训人员占企业所有勘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七十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未接受培训人员占企业所有勘察人员总人数的比例超过百分七十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3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影响,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4 对工程勘察企业对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5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6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7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8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9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勘察合同金额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0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超过4条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4条以上6条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超过6条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1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2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3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4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5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但符合开工条件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且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96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97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施工许可证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98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99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0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给予警告
201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以贿赂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2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3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4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5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6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7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8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9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0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检测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1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2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检测合同金额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3 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4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办理备案,不满一个月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备案,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备案,超过三个月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5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4%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216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7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8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9 对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0 对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且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1 对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且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2 对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且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3 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且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4 对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且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5 对建设单位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工程监理合同,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6 对建设单位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7 对建设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8 对建设单位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9 对监理企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0 对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未进驻施工现场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未进驻施工现场的 处20000元的罚款
231 对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4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32 对监理工程师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 处20000元的罚款
233 对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 处20000元的罚款
234 对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未要求承包单位整改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 处10000元的罚款
235 对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未报告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未报告建设单位的 处10000元的罚款
236 对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237 对承包单位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包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认可,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8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239 对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违法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240 对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1 对违反《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监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且情节严重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2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3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29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41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4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5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未向1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向2名以上3名以下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向4名以上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7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8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49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
250 对建设单位存在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51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的工期占施工合同总工期不满30%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的工期占施工合同总工期在30%以上70%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的工期占施工合同总工期超过70%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52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拆除工程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29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工程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200000元以上4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工程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53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54 对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设计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55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56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57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58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监理合同价款不满1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59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260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合同价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1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以上7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62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63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64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65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66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不满5%的 处挪用费用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5%以上20%以下的 处挪用费用20%以上41%以下的罚款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超过20%的 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6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68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69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集体宿舍不满5间,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宿舍5间以上10间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宿舍超过10间,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0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1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2 对施工单位有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73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74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75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76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7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且责令限期改正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78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责令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责令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3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的 责令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9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0 对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接受转让安全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1 对企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2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3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4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其中1项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其中2项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其中3项以上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5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6 对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安装单位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单位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单位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7 对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未将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8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中1项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中1至3项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中3项以上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89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0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1 对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2 对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3 对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1台,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2台,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达3台以上,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4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5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擅自在1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2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6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提供1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1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提供2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2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提供3台以上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7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8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9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0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2台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3台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4台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1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2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3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4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6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7 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 给予警告
308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9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0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未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1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未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2 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3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4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5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不满2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20000元以上74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2条以上5条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20000元以上146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超过5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16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不满2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2条以上5条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超过5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31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8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1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1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建设单位未在5日内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5日以上10以下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超过10日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2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勘察合同价款不满5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勘察合同价款超过100万元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23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5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26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27 对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328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9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1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项目负责人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2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3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施工合同价款不满1000万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合同价款超过500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4 对施工单位在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5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6 对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7 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8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0元以上30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9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0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1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2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3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监测合同价款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4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监测合同价款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5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监测合同价款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6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监测合同价款不满1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合同价款超过50万元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7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48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给予警告
349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5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1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倍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1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219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2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倍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1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219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11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0%以上70%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219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70%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4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0%的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0%以上70%以下的 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70%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55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1至2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3至4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5条及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6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1至2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3至4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5条及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7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1至2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3至4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5条及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8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1至2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3至4条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或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5条及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59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360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361 对注册建筑设计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362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363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364 对注册建筑设计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365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给予警告
366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6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6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7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1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71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7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
373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
374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
375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
37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
377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78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79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80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1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3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4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5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6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7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8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89 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0 对注册建造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给予警告
391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内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2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3 对注册建造师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94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5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6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7 对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8 对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99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00 对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01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02 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3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6000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4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给予警告
405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的罚款
406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不满15日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超过30日未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7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8 对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内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0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11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12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不满15日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超过30日未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3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4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给予警告
41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16 对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17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18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19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0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1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2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3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4 对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不满15日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办理,逾期超过30日未办理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5 对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6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7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8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29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30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31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32 对勘察设计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33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4 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 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35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行为,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6 对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 处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37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8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9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0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给予警告
441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2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43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44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45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46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75平方米以下的 处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4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48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给予警告
449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给予警告
45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擅自预售商品房,房屋售价总额不满10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擅自预售商品房,房屋售价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预付款0.7%以下的罚款
擅自预售商品房,房屋售价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51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2 对开发企业不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擅自预售款项总额不满1000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擅自使用预售款项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擅自使用预售款项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53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第二款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处30000元的罚款
45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23000以下的罚款
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27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5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4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销售金额不满5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销售金额在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27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5 对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4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66 对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4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67 对出租的房屋违反《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4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出租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68 对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80%以上,不满100%的 处5000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60%以上,不满80%的 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60%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9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用于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有1处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处5000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有2处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有超过2处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0 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个人处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个人处7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1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不满15日改正的 个人处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个人处7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 个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4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例不满10%的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0%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75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没收违法所得
476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77 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78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79 对装修装饰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不满90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80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1 对装修人或装修装饰企业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2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 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83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84 对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付房屋不满10套,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付房屋10套以上100套以下,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付房屋超过100套,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5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6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满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1.4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过5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487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8 对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9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处30000元的罚款
49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1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2 对白蚁防治单位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3 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发包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一个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项目造价不满50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造价0.5%以上0.9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项目造价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造价0.5%以上1.5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项目造价超过100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94 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凡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在开工前装修人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装修人不得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肢解,规避施工许可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违反《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给予警告
违反《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且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的罚款
495 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危险房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 给予警告;处项目合同价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 给予警告;处项目合同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96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497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498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499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00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01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02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估价业务的 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4 对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未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未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5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6 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无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未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无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8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0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2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给予警告
513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1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15 对违反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1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不满1个月的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超过3个月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17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1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19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1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个人名义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个人名义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5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2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29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1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3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3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处30000元罚款
53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3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3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3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4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4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房屋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房屋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4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0000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30000元罚款
543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套数不满100套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套数在100套以上500套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7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套数超过500套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4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5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6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不满5万平方米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6%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4%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47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不满40%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6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在40%以上60%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款额1.4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度占建筑区划维修资金总额比例超过60%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548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不满5万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38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49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不满5万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0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不满5万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以上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1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2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3 对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行政处罚;对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小区以及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时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时报告超过5日的,或拒不承担筹备经费不满一千元的 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报告超过15日的,或拒不承担筹备经费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报告超过30日的,或拒不承担筹备经费超过三千元的 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4 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5 对建设单位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拖延履行的,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履行保修义务,且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且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6 对物业服务人员未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三)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7 对物业服务人员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实施酬金制收费的,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员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人员未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且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8 对物业服务人员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挪用、侵占、隐瞒共有部分收益不满5000元的 处所得收益0.6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侵占、隐瞒共有部分收益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所得收益1.4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侵占、隐瞒共有部分收益超过1万元的 处所得收益2倍以下的罚款
559 对物业服务人员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不满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超过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0 对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给予警告;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1 对物业服务人员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物业承接查验规定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2 对物业服务人员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不满1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超过3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3 对物业服务人员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满1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超过3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64 对物业服务人员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竣工验收、承接查验资料;
  (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共有部分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名册;
  (六)对业主装饰装修的管理资料;
  (七)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八)物业收费财务凭证;
  (九)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以及处置记录、应急预案以及演练档案;
  (十)物业服务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逾期不满1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逾期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逾期超过3个月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65 对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退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不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拒不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566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不满3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超过6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67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其他费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其他费用不满3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其他费用在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其他费用超过6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68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不满3000元的,或索取不正当利益不满3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或索取不正当利益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超过6000元的,或索取不正当利益超过6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69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最终减免其物业费金额不满1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最终减免物业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最终减免物业费金额超过5000元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0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1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2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3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74 对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575 对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未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
  供水、供电、供气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由供水、供电、供气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修养护。供水、供电、供气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建设所需费用依照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供电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等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后,可以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修养护。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供电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是指建筑区划红线至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变压器之间(含变压器)的管线、开关(柜)、计量装置、变压器及配套辅助设施等高压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养护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专业经营单位收费价格时,应当计入上述成本。尚在保修期内的,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不满5万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6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不满150万元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0000元以上9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在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0000元以上15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值超过300万元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577 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8 对设计单位违反《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违反《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9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不满100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在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超过1000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0 对建设单位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的日供水量不满1000立方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的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拒不改正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的日供水量超过10000立方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81 对建设单位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供水工程的日供水量不满1000立方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工程的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工程的日供水量超过10000立方米的,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2 对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责令全部返工,并处以设计、建设单位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未按照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和建设的户数不满100户 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和建设的户数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和建设的户数超过500户的 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3 对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拒不改正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4 对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长度不满500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长度在500米以上2000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长度超过2000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5 对建设单位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的日均供水量不满1000立方米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的日均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的日均供水量超过10000立方米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6 对建设单位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不满500户的 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在5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的 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超过5000户的 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7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不满500户的 处300000元以上5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在5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的 处300000元以上79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供水户数超过5000户的 处3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8 对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供水户数不满100户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户数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户数超过500户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89 对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不满100米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在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未进行清洗消毒的水管长度超过1000米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0 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供水户数不满1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在10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超过5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1 对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供水户数不满1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在10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超过5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2 对城市供水企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供水户数不满1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在1000户以上5000户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供水户数超过50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3 对城市供水企业违反管理规定未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擅自停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涉及停水户数不满1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涉及停水户数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涉及停水户数超过5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4 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
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员工数量占总应持证上岗员工数量不满30%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员工数量占总应持证上岗员工数量30%以上70%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员工数量占总应持证上岗员工数量超过70%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5 对城市供水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涉及用户不满1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涉及用户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4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涉及用户超过500户的 对城市供水企业处4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
596 对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高度不满15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30米以下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97 对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98 对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擅自移动、覆盖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100000元以上16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涂改、拆除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100000元以上2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599 对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1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不满10米或者挖坑取土不满100立方米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在10米以上30米以下或者挖坑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超过30米或者挖坑取土超过300立方米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3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长度不满5米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长度在5米以上15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长度超过15米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线杆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树木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5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七款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07 对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拒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08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09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水费或者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结算水表磁卡非法充值,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追交充值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充值数额不满200元的 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充值数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充值数额超过2000元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10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的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11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导致少交水费不满1000元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导致少交水费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导致少交水费超过1万元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盗用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盗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计价水费不满500元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计价水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计价水费超过1000元的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3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结算水表后上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抽水量不满1吨的,或在结算水表后装泵不满1个月的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抽水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或在结算水表后装泵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处5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处100元以上24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抽水量超过5吨的,或在结算水表后装泵超过3个月的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装泵的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结算水表后装泵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15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16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17 对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的罚款
618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不满1万立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9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不满1万立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供水单位日均供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20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情节轻微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21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不满1个月的 处30000元以上8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149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2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拒绝供气不满5天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拒绝供气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拒绝供气超过10天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3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4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正常使用的户数不满100户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1天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正常使用的户数在100户以上500户以下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2天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正常使用的户数超过500户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3天以上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5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提供燃气不满5000立方米的,或不满50瓶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提供燃气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或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提供燃气超过1万立方米的,或超过100瓶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6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储存燃气场所存储不满50瓶的,或不满1吨的,或不满50立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存燃气场所存储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或1吨以上2吨以下的,或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存燃气场所存储超过100瓶的,或超过2吨的,或超过100立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7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金额在1万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金额超过50000元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8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政处罚;对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不满5天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超过70%且在80%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60%以上但不满70%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超过10天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不满60%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29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不满10瓶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充装10瓶以上50瓶以下的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充装超过50瓶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30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不满5处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超过10处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31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32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3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4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5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6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7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8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9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40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1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2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3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就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4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1处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超过5处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5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646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7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不不报的 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8 对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9 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50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处的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处3500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超过5处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1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652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653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654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655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
656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
657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的道路为支路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的道路为次干道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的道路为主干道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58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支路上行驶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次干道行驶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主干道(含桥梁)行驶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59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0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1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不满10米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超过50米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2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不满2个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2个以上5个以下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超过5个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3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4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5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6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7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8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9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数量不满2处的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数量在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数量超过5处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1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城市桥梁长度不满10米的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城市桥梁长度在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 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的城市桥梁长度超过50米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2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3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4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架设管线不满10米的,或设置广告数量不满2处的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架设管线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或设置广告数量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处1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架设管线超过50米的,或设置广告数量超过5处的 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75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作业范围不满10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作业范围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作业范围超过500平方米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76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77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78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在危险排除前擅自使用或者转让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79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80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1 对单位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且逾期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2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3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5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架设线缆不满30米的,或安置其他设施不满2处的,或接用电源不满2处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的罚款
架设线缆30米以上50米以下的,或安置其他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的,或接用电源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76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1300元以下的罚款
架设线缆超过50米,或安置其他设施超过5处的,或接用电源超过5处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6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不满2处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97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76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13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超过5处的 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7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混接点位不满5处的 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混接点位在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混接点位超过10处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8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驳接的管网管径不满300毫米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驳接的管网管径在300毫米以上800毫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驳接的管网管径超过800毫米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89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被驳接的管网管径不满300毫米的 处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被驳接的管网管径在300毫米以上800毫米以下的 处3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被驳接的管网管径超过800毫米的 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0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691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责令改正后在期限内予以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2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3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4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行政处罚;或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5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6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给予警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7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给予警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8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给予警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699 对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给予警告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0 对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给予警告
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1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 给予警告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2 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等的 给予警告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3 对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给予警告
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4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5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6 对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给予警告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7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给予警告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08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709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50000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排水许可证,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710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1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2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3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 给予警告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4 对排水户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 给予警告
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5 对排水户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 给予警告
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6 对排水户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给予警告
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7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18 对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19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20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21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22 对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照《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进行竣工测量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管线长度不满10米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管线长度在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管线长度超过500米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3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给予警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4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处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5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26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7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7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7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备案的,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满20立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37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备案的,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在2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7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未备案的,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在4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8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5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倾倒、抛撒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29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30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1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32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3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734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5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736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7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60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40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738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处30000元的罚款
739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0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1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处理场所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垃圾体积不满10立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垃圾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垃圾体积超过30立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2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及时保洁、复位,或者未清理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3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船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做到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4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不满1吨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在1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超过10吨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5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处置的生活垃圾重量不满1吨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处置的生活垃圾重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处置的生活垃圾重量超过10吨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6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处理接受的生活垃圾重量不满1吨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理接受的生活垃圾重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处理接受的生活垃圾重量超过10吨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7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未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应配置而未配置的设备、设施数量占总量不满10%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应配置而未配置的设备、设施数量占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应配置而未配置的设备、设施数量占总量超过30%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8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占地不满100平方米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占地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占地超过500平方米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9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的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配备而未配备的人数占总人数不满30%的 处30000元以上51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配备而未配备的人数占总人数的30%以上70%以下的 处30000元以上79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配备而未配备的人数占总人数超过70%的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0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者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1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停业、歇业不满24小时的 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业、歇业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业、歇业超过48小时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停业、歇业不满24小时的 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业、歇业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业、歇业超过48小时的 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4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755 对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756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受纳建筑垃圾重量不满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受纳建筑垃圾重量在500千克以下的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100元下罚款
受纳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下罚款
757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重量不满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重量在500千克以下的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重量超过50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8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重量不满1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重量在1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59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规交付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不满1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交付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在1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交付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0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1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文件1件(次)的(不分)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文件2件(次)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文件3件(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2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不满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在500千克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3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不满5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在500千克以上500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置的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00千克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2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重量不满10千克的 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6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重量在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4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重量超过50千克的 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765 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给予警告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66 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67 对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68 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静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69 对违反《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第三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70 对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或者设施设备价值不满100元的 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设施设备价值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或者设施设备价值超过500元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71 对机动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受影响路面长度不满10米的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受影响路面长度10米以上50米以内的 处20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的罚款
受影响路面长度超过50米的 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72 对违反《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现场占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现场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现场占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73 对违反《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占用地面面积不满10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95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地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元以上1550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地面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74 对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产品不足10千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37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产品1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7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产品100千克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75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76 对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77 对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78 对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79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80 对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81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82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不满100万元的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合同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83 对建筑施工各方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总坪施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占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20000元以上76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占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 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84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面积不满50平方米,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关闭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关闭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关闭
785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86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787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
788 对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树木花草或园林绿地价值不满500元的 处赔偿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
树木花草或园林绿地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赔偿金额1.4倍以下的罚款
树木花草或园林绿地价值超过1000元的 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789 对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设施价值不满100元的 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设施价值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设施价值超过500元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0 对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处赔偿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的罚款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赔偿金额1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受影响园林绿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 处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91 对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行政处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适用《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养护不善致使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1株的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3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不满15000元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2株的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7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3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数量3株及以上的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2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且逾期未恢复原状的 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且逾期未恢复原状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93 对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4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擅自移植;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移植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植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植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5 对古树名木剥损树皮、挖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6 对剥损树皮、挖根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剥损树皮、挖根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7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8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9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处10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00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1 对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02 对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导致古树名木死亡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3 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30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级古树每株处20000元以上2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3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级古树每株处20000元以上27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级古树每株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4 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38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5 对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4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6 对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00年以上不满5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00年以上不满350年二级古树的、100年以上不满1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2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550年以上不满650年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350年以上不满450年二级古树的、150年以上不满25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17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38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相应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对象为:650年以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450年以上不满500年二级古树的、250年以上不满300年三级古树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一级古树或者名木每株处10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二级古树每株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三级古树每株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7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8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9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修建工厂、仓库等占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0元以上6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建工厂、仓库等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0元以上8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建工厂、仓库等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0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 处50元的罚款
811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2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历史建筑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3 对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4 对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5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6 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地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7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0元以上1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0元以上4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0元以上17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8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9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迁建建筑的建筑面积面积不满100平方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迁建建筑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7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拆除、迁建建筑的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20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21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