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17 年 1 月 23 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319 号布 2024 年 1 月 24 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362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 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 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 自主建设的 住宅房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 、因地制 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 严 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满足村民生活生产 需要, 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 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 理服务工 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根据 法律、法规授权和县( 市 、区)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 的委托,实施 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 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 术规范和标准, 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 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 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 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 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 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 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 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地震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 自 职责做好 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工 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 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可以提 供代办服务;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对违法违 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 设 自 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村民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 以及新闻媒体应 当加大宣传力度, 向村民普及农村住房建房技术、质量安全、使用 安全 、防震减灾等知识 ,引导村民提升住房安全意识, 依法依规开 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
第二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 未编制村庄规划 的应当符合县级 、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充分利用原有宅 基地 、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 , 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 害危险区 、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 依法与公路保持合理 距离 , 在 自 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房的, 应 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 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 因选址困难需切削 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 坡防护 , 确保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 习 惯和生产方式 , 引 导村 民科学选址、适度聚居 。鼓励和支持村民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房 。
第九条 市( 州)、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 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并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 , 合理确定农村 住房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和跨度等。
第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 手续 ,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 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采取规范申报材料、优化流程、联合审批等措施 方便建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房村民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 任 , 设计、施 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 全责任 。
第十二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 施 工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 房地块的地质条件 ,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 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 , 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 和埋置深度。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 和标准, 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构造要求 ,体现当地风貌 。
新建农村住房应 当 委托 有 资 质 的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具 有 建 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 图 ,也可以选用 免费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 因地制宜 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 无偿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 , 并根 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应 当委托有 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以及取得 工 程师 技 术 职 称的 建 筑 专业 人 员 出 具 改 扩 建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施工 图 。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 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 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以下统称承 揽人) 施工 。建房村民委托承揽人施工 的,应当与其签订施工 合同 , 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鼓励在施工 合 同 中 约定 为 施 工 作 业 人 员购 买 建 筑 意 外 伤 害 保险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主管部 门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 合同示范文本 。
第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开工 前将开工 日 期、施 工 合同、承 揽人、设计图纸等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 , 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工 前组 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与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依法对施工 质量和安全负责 , 按照设 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规程施工 , 落实安全施工 措施 , 形成施工记录。承揽人应当对地基基础、构造柱 、圈梁 、主体封顶等施工 关键 部位和环节进行影像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农村住 房 应当 使 用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建 筑 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合理选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和技术 , 推广装配式建筑。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 后 , 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 验收 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 乡 镇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场对是否符合用地、规划、安全防护等要求 进行核实 。核实无误的 , 建房村民组织承揽人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 验收 , 委托设计、监理的 ꎬ 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 验收 , 经验收合格后 , 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住房建设 竣 工 验收管理指导意见 。
第十九条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 验收合格 后九十 日 内将施工记录、影像记录、竣 工 验收资料等建房有关资料 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乡 镇 人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档案 。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 验收合格后 ꎬ 建房村民可 以依法向 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支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乡 镇人民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点,受理 建房村民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 建房村民 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 工。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第三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 村住房建设监管信息系统, 归集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 、 使用等信息并与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共享 ,提升农村住 房建设智能化、一体化监督管理服务水平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支持农村住房建设的补助政策 ,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住房给予 补助 :
( 一) 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
( 二) 使用符合要求的施工 图或者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通用 图集 ;
( 三) 委托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 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并签订施工 合同 ;
( 四) 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 验收且验收合格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公益基金 。用于支持农村住房建设;鼓 励社会资金参与公益基金设立。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 组织开展农 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 提高农村住房的抗震性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 部门对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农村已建住房进 行抗震性能调查和评估, 对通过抗震加固 改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的 ,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支持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 震设防措施 , 鼓励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农村住房 抵押贷款等业务, 为建房村民提供资金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符合农村住房建设特点的保险业务 , 为建 房村民提供防灾防损服务 ,有条件的市( 州)、县( 市 、区)人民政 府可以给予保费补贴 。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考核和管理 制度, 建立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
市( 州)、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 责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开展相关专业技能培训 ,提高施工 技能和从业素质 。乡村建设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实施行业 自律管理, 规 范从业行为 , 维护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七条 省、市( 州)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指导与服务。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村规划师、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 员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 导和技术支持, 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指导与服务 。有条件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筑专业注册执业人员免费为建房村民提 供农村住房设计与施工 技术服务 , 提供免费服务的时间可以作为 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 提供免费服务的行为作为良好行为记入信用 档案 。鼓励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下乡 志愿服务 ,为农村住房 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 、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 职责 ,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对农 村住房 建 设的 规 划 、宅 基 地 使 用 、质 量 安 全 和 风 貌 等 进 行 监 督 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技术服务机 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 面等重要部位进行监督检查 , 并记录检查情况,村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施工 现场的 日 常巡查 ,并记录巡查情况 。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是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 住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 ,按照约定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 ,按照设计用途 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住房 ,定期检查、维护住房并及时排 除安全隐患;不得擅 自加层、擅 自 变动住房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实 施其他危害农村住房安全的行为 。农村住房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转为经营用途的 ,应 当依法 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村住房使用安全 监督检查,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加强指导 ,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 人应当 予 以配合 。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农村住 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整改 ,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 排除安全隐患 。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住房,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 造计划并实施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 工 任务的 ;
( 二) 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 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三)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 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 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 、法规、规章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 、自 然资 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人员, 在农村住 房建 设 管 理 工作 中 玩 忽 职 守 、滥 用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 务职责的 , 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的建设管理,依照土地管理 、国 土空间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市( 州)、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 自 202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