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行复决〔2022〕2号
申请人:南江县沙河镇某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营者:何某,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沙河镇XX。
被申请人: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MB1649397H,住所地:南江县集州街道朝阳新区工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日作出的南市监罚〔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南市监罚〔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给予申请人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符合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1.未下架过期产品数量少总共5瓶。2.过期产品货值金额小:进货价值共计仅91元,零售标价共计仅116元。3.过期产品并未出售,
无社会危害后果。产品已被没收违法行为得到纠正。4.受疫情和电商社区团购等网络冲击影响,生意更难,门可罗雀人流极少。5.家庭困难:母亲多病十多年的风湿性心脏病和高血糖需要每天吃药,儿子读书学费须助学贷款,夫妻二人是城镇失业人员无其他工作和收入来源,之初开店都是靠亲戚借款。
二、被申请人依据的《条例》做出的处罚与现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条款有冲突且违法。1.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1)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2.违反《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八条。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4.违反重责重罚,轻责轻罚,过罚相当的原则,机械套用条例条款搞一刀切,形成轻责重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适用法律条款存在争议:单纯的零售商店销售者未下架过期失效的产品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罚〔2022〕94号)的内容事实清楚、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化妆品商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外包装上标示有:“小叮当”鲜乳儿童营养霜(鲜乳香型)(净含量5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156,产地:上海,生产批号:Tx20一T27A,生产商:上海若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工业园区,限用日期:A20201227)
1盒和“小叮当”蜂蜜儿童润肤霜(蜂蜜香型)(净含量5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156,产地:上海,生产批号:Tx20一T25A,生产商:上海若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工业园区,限用日期:A20201225)2盒,上述“小叮当”鲜乳儿童营养霜(鲜乳香型)和“小叮当”蜂蜜儿童润肤霜(蜂蜜香型)系申请人于2019年初从南江进购,进购门市、进购价格和进购数量申请人无法提供,销售价格均为12元/盒。截止检查之日,“小叮当”鲜乳儿童营养霜(鲜乳香型)剩余1盒,“小叮当”蜂蜜儿童润肤霜(蜂蜜香型)剩余2盒,均已超过限用日期,处于待售状态。另有“多芬滋养水润洗发乳”(净含量:40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04)卫妆准字09-XK-0171号,产地:安徽,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限用日期及批号:20191221A1H0)1瓶和“多芬密集滋养修护洗发乳”(净含量:400m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04)卫妆准字09-XK-0171号,产地:安徽,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限用日期及批号:20200112B1H0)1瓶,上述“多芬滋养水润洗发乳”和“多芬密集滋养修护洗发乳”系申请人于2019年初从巴中进购,进购门市、进购价格和进购数量申请人无法提供,销售价格均为40元/瓶,截止检查之日多芬滋养水润洗发乳剩余1瓶,多芬密集滋养修护洗发乳剩余1瓶,均已超过限用日期,处于待售状态。申请人进购上述化妆品无法提供进购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16元,因申请人销售、使用经营上述化妆品不能提供销货、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申请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告字〔2022〕49号),拟对其作出没收超过使用限期的4种化妆品、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1份,称其因实体门店生意受网络电商冲击和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经营的副食店收到严重影响利润下降、其母亲岳某患病、家里孩子读书,经济状况差、过期化妆品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原因,要求免于或减轻处罚。同时提交了其母亲岳某在南江县人民医院的住、入院证明和缴费单据1份和其长子何某2019年至2021年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家庭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发〔2019〕24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超过使用限期的4种化妆品、罚款4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化妆品商品销售货架上发现有外包装上标示有:“小叮当”鲜乳儿童营养霜(鲜乳香型)(限用日期:A20201227)1盒和“小叮当”蜂蜜儿童润肤霜(蜂蜜香型)(限用日期:A20201225)2盒,销售价格均为12元/盒。截至检查之日,“小叮当”鲜乳儿童营养霜(鲜乳香型)剩余1盒,“小叮当”蜂蜜儿童润肤霜(蜂蜜香型)剩余2盒,均已超过限用日期,处于待售状态。另有“多芬滋养水润洗发乳”(限用日期及批号:20191221A1H0)1瓶和“多芬密集滋养修护洗发乳”(限用日期及批号:20200112B1H0)1瓶,销售价格均为40元/瓶,截至检查之日,多芬滋养水润洗发乳剩余1瓶,多芬密集滋养修护洗发乳剩余1瓶,均已超过限用日期,处于待售状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上述化妆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予以立案,于2022年1月13日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2年2月22日送达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4种化妆品和处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交了《南江县沙河镇某超市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南市监罚〔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处以没收上述4种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处罚款4000.00元,并于2022年3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5.现场检查照片;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化妆品经营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通过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具有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专门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的行政法规,被申请人在化妆品监管执法中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在本案中所适用的条款内容与法律位阶更高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并不冲突,故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第三页“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应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该错误系被申请人在文书制作过程中书写瑕疵所致,其引用的法律条款内容正确,故该瑕疵并不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四、关于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申请人积极配合、家庭成员长期多病、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采纳了申请人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给予了减轻处罚,处罚适当。
五、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南市监罚〔202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