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行复决〔202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行复决〔2022〕6号
申请人:吴x
被申请人: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008840565X,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滨河路朝阳中段290号。
法定代表人:苏映海,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不服,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2月8日,申请人之父吴x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龚x华前往玉泉村4社农户王x伦家中送兽药,18时许,摩托车发生侧滑摔倒,致二人受伤,吴x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2月10日死亡。202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吴x才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x才于2022年2月8日送往王x伦家中的药物是兽药还是消毒液并未查清,况且吴x才送往王x伦家中的药物种类并不影响其系从事本职工作。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机械式地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的立法宗旨。
2022年2月8日,吴x才在兽医工作站工作到傍晚时分,带上准备送往玉泉村村民王x伦家的药品骑摩托车出发,因时值春节期间,吴x才配偶的胞弟嫁女,其配偶在胞弟龚x富家帮忙处理嫁娶事宜,吴x才便准备顺道载配偶回家后继续给王x伦送药,到龚x富家时恰逢饭点,吴x才便在龚x富家吃晚饭,晚饭后继续往王x伦家送药。18时许,吴x才所骑摩托车发生侧滑致使事故发生。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中载明:1、吴x才当天所送药物非报告中反映的消毒液;2、出发点为其亲戚家,并非工作地点;3、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许,也并非工作时间。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吴x才的实际工作时间,也未查清送往王x伦家的药品是什么?同时我们认为吴x才送往王x伦家中的药物种类并不影响其兽医兽药技术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首先,吴x才系南江县关坝镇兽医兽药技术人员,负责畜牧产业发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内容系对关坝镇几个村的动物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实施环境安全型畜禽舍改造以及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吴x才作为基层兽医普药技术人员,其工作时间原则上首先应按照南江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制工作时间执行,但是这种机关单位的工作制工作时间是否完全适用于基层兽医兽药技术人员,我们不置可否。农村中的农民不会有“朝九晚五”的工作制度,农民劳作经常外出,一般中午和晚上家里才有人,因此,许多基层兽医兽药技术人员必须要调整自己的工作时间,针对农民的时间进行防疫和畜禽的治疗及发展,此时,其工作时间该如何认定?同时,基层兽医兽药技术人员的工作场所具有延展性,场所流动且不确定。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许,并非工作时间,我们认为,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相符的情况,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的立法宗旨。
其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所致;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也由于其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所以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吃饭、休息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吴x才给王x伦送药系从事本职工作,畜牧工作站到王x伦家的路程必经龚x富和吴x才家,吴x才到龚x富家系合理路线,吴x才途径龚x富家吃晚饭并不影响其给王x伦送药的本职工作,吃晚饭也系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在此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最后,在吴x才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其工伤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段内往返于工作地与本人居住地、配偶或父母、子女居住地合理路线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下班途中,主要是指以回家吃饭、休息、与家人团聚为目的,从工作场所到达居住地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认定,应当结合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综合把握。本案中根据2021年南江县人民政府工作制工作时间规定,冬季工作时间为9:00-12:00,13:00-17:00。吴x才作为关坝镇农业综合中心服务干部,主要工作地点为关坝镇畜牧工作站,主要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下班回家约十公里乡村道路,车程约15分钟。2022年2月8日,为春节后第二天,天气多云,温度为一度到八度,下午17点左右天黑,此时下班的时间相对平时较长一些。吴x才下班后到龚x富家接妻子龚x华回家,顺便在龚x富家吃了晚饭,于18时发生事故,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如何发生无法查清,同时吴x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性能符合标准。首先,龚x富家所在的位置位于吴x才下班必经地方,吴x才在发生事放当天并非故意绕路前往龚x富家,所以,概率段属于合理路线。其次,吴x才在必经之路接自己的配偶并用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最后,吴x才接上配偶在行驶到家对面公路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点,这个时间段系合理时间。因此,吴x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纵观本案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缺乏足够客观公正的证据支撑,使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经过:关坝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吴豪签字),吴x才2022年2月8日在下村驾驶两轮摩托车为玉泉村王x伦家送兽药(消毒液)途中,晚7时10分途径银玉路中河坝处时摔倒造成头部致伤,抢救医治无效于2022年2月10日18时死亡,申请认定工伤。经我局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为非工作时间,单位并未安排其加班工作任务,事故前出发地点为亲戚家中又非工作地点(关坝镇政府驻地),吴x才当天所送药物并非消毒液,交警部门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因此均不符合《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二、认定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间在非工作时间内。我县自2021年十一假期之后全县开始实行朝九晚五工作时间,关坝镇人民政府统一执行,在关坝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关坝镇机关管理制度》中对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并未做另行规定。根据其亲属调查笔录证实,吴x才下班到其亲戚家晚饭后搭载妻子给亲戚王x伦家送药至银玉路中河坝处发生事故,事故时间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南委组发〔2020〕9号文件规定,加班值班申请安排、时间认定实行审批制度。根据调查,吴x才下班吃晚饭后再送药并非其领导安排,其同事也并不知情,且其工作时间乡镇也未做另行规定,并且通过关坝镇政府对村民王x伦的调查笔录中能够证实其告知吴x才家中动物有病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份,事故发生时间在2月8日,当天吴x才并未给他电话联系过要去送药,去王x伦家送药一直是其家属口述,没有任何人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支撑,虽然在调查笔录中李某说吴x才2月8日上午给其汇报了工作,中午还看见吴x才在食堂用餐,蒋某说2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在单位门口碰见吴x才,并与吴x才聊了两句工作,吴x才告知他要去给王x伦送药。但就第二次对小田村村民李x春进行调查情况来看,吴x才上午到李x春家中时,李x春正在用早饭,时间应该比较早,吴x才一直在李x春家中工作到中午吃完饭后才离开,并且调取单位监控录像证实吴x才2月8日中午未在单位用餐,这两处能够证明李某与蒋某笔录内容不实,对两人证言不予采纳,综上我们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工作时间认定不合理没有任何依据。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工作职责。关坝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报告,吴x才系在给农户送消毒液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南江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革机构编制方案》中对于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民工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中工作职责明确规定:“乡镇兽医工作职责是动物疫病强制性防疫检疫以及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畜牧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验”。咨询南江县农业农村局,乡镇兽医工作职责不包括给动物治疗疾病工作,动物疾病治疗涉及到收费,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属于公益性工作岗位,不能从事有偿经营活动。南江县人社局调查,吴x才妻子证言证实吴x才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后备箱也没有其它背包,只有皮夹克衣服内口袋能装东西,吴x才之子吴豪证言证实“其幺爸周某在处理被医生剪掉的吴x才衣物时,在皮夹克内口袋发现有一个纸质药盒与衣物一起扔进医院垃圾桶”,调查廖某证言和查看农业服务中心库存物品证明,政府统一派发的药品只有500ml规格消毒液和疫苗,库房其他药品是吴x才自己的,吴x才衣服内口袋装的纸质药盒库房现场查看均为治疗类药物(如注射用头孢噻呋钠等),事后吴x才的亲属也未提供事故现场散落的消毒液瓶物证照片,因而关坝镇政府报告“吴x才系在给农户送消毒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为给农户送治疗类药物,其行为属于有偿经营行为,不属于本职工作。
三、关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问题:吴x才2022年2月8日上午到小田村村民李x春家中做病死黄羊处理、理赔工作,一直到中午在李x春家中用完午饭后离开,离开时告诉李x春要去2社覃某家中处理病死黄羊,之后要去玉泉村接他家属。下午2点11分,覃某接到吴x才电话说还有几分钟就到他家,吴x才到覃某家中工作了约1个小时左右下午3点多离开,离开覃某家后至吴x才6点左右去其亲戚家中吃完饭这段时间其去向不明,但并未如申请人所述吴x才一直在单位工作到傍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x才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没及时报警,且沿线视频监控未拍摄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掌握事故真实情况,不能认定吴x才在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但根据现场情况及证人证言看,本次事故是无第三方参与的单车事故。因而即使属于上下班途中,无第三方参与的单车事故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答复人本次对吴x才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南江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之父吴x才系关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事业干部,于2015年10月28日与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于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变更书》,于2020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聘用合同变更书》,变更后的合同期限至2023年11月8日,岗位为畜牧兽医员岗位,关坝镇人民政府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共南江县关坝镇委员会 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干部分工的通知》(关委发〔2021〕77号)文件显示,吴x才负责畜牧产业发展、动物疫病防控、机关环境卫生工作,驻玉泉村。
2022年2月8日当天吴x才分别在李x春、覃某家处理黄羊死亡和理赔事宜,下午6时左右,吴x才在龚x富家用完晚饭后(未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妻龚x华前往关坝镇玉泉村村民王x伦家,行驶至南江县关坝镇银大路吴x才家对面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吴x才、龚x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急救。2022年2月10日18时许,吴x才经抢救医治无效后死亡。
2022年2月10日,吴x才家属向南江县公安局报案,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核实,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后于2022年4月2日向吴x才家属出具《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南公交证字2022第0002号)。
2022年2月11日,关坝镇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吴x才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为吴x才申报工伤。
202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提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及关坝镇人民政府送达了《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922工受015号)。
2022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制定《关于吴x才同志受伤调查的工作方案》,拟定于2022年2月13日对吴x才同志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吴x才同志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向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组织统战委员兼人大副主席、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南江县关坝镇卫生院医生、关坝村村医(卫生院备用驾驶员)、南江县关坝镇玉泉村村民进行询问,了解事故发生原因,并对吴x才单位办公场所及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固定相关证据。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召开2022年第2次工伤认定联合审查会议,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联合审查小组在会上对包含吴x才等10名同志工伤认定发表意见并进行票决,后对吴x才工伤认定的票决未通过。
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人社局工伤认定联合审查小组关于2022年第2次工伤认定联合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对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职工吴x才工伤认定需再次进行调查。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制定《关于吴x才、付x华两位同志受伤调查的工作方案》,拟定于2022年3月22日对吴x才同志事故时间、地点、成因再次进行调查取证。
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分别向南江县关坝镇玉泉村村民巩某、小田村村民覃某、李x春、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李某、申请人吴豪、吴x才之妻龚x华进行询问,再次固定相关证据。
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经过第二次调查后,制作了《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
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将《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现场送达至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吴x才同志工伤事故的报告》(关府〔2022〕8号);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3.《关坝镇卫生院急诊急救出诊登记表》;4.《南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5.《四川省养殖业保险案件理赔综合单证》2份及保险理赔相关佐证资料;6.《谈话记录》(1-5);7.《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922工受015号);8.《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2份;9.《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10.《关于吴x才同志2022年2月8日领取消毒液补充登记的说明》;11.《领取物资发放表》;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22]痕鉴字巴中南江03002号);13.《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公(物)鉴(法病)字[2022]211号);14.《中共关坝镇委员会 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坝镇机关管理制度>的通知》 (关委发〔2021〕8号);15.《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南公交证字2022第0002号);16.《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17.关坝镇库房内吴x才个人购买用于动物疾病治疗药品照片;18.关坝镇库房内消毒液照片;19.《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7份);20.《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调查笔录》(6份);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22.《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及《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2份;23.《聘用合同变更书》(合同变更书编号NJXGBZ2020-09);24.《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编号:GBZ-201502);25.《社会保险参险证明》;26.吴x才身份证复印件;27.南江县关坝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8.《中共南江县关坝镇委员会 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干部分工的通知》(关委发〔2021〕77号);29.《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江县财政局关于我县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加班值班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人社发〔2020〕87号);30.《中共南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南江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改革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南编发〔2020〕25号)。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22年2月8日晚,申请人之父吴x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在本案中,吴x才系南江县关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之一为动物疫病强制性防疫检疫以及灾害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且系关坝镇玉泉村的驻村干部,2022年2月8日晚,吴x才前往关坝镇玉泉村村民王x伦家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与自身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不清。同时,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中认定吴x才当天所送药物并非消毒药,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922工不认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