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行复决〔202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府行复决〔2022〕7号
申请人:南江县xx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江县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2752340227N,住所地:南江县集州街道朝阳新区工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江县应急管理局(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1.申请人使用破碎头在矿区内,并非在采区内,对库存的几块大块石进行破碎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生产行为。申请人的石灰石矿山开采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故矿山开采已停止作业,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打眼、放炮的行为,根据石灰石的硬度,申请人也无法实现生产作业。转运库存矿石的行为是申请人公司水泥厂生产的行为,并非是石灰石矿山生产的行为,石灰石矿山的职工是放了假的,转运是为了保证水泥厂职工正常工作,申请人将矿山原开采堆放的矿石运输至水泥厂进行生产,因存在有个别块度较大(直径在1米左右)的石块装运不安全,为保证运输及加工安全而使用挖掘机破碎头进行简单的破碎,这种破碎方式不应当属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上述装运过程中采用机械零星的破碎作业认定为违反安全生产许可的作业行为,明显不符合规定,更不符合停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实际。2.申请人的矿山不存在有较大的危险因素。申请人的石灰石矿山属于露天开采,各方面的安全防护措施都有,特别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实施矿山开采作业,更不存在较大危险因素。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处罚范围不明。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明确了“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申请人的矿山并未从事开采作业,被申请人口头指出后立即就予以改正,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惩罚是不当的。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按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区内有破碎机进行二次破碎作业、采矿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明显轻微,也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任何危害,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指出后,申请人立即进行了改正。申请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被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
1.关于被答复人认为“使用破碎头在矿区内,并非在采区内”。
根据《南江县xx集团有限公司李子坪石灰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20年6月)第四章第三节开采范围、开采储量及服务年限中对开采范围的表述:“设计开采范围原则上是以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划定矿区范围作为开采范围。划定范围由1~6号拐点圈闭,面积0.1322km2。”2022年3月8日检查当时,被答复人机械钻头进行二次破碎作业点在巴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系矿山开采范围。
《南江县xx集团有限公司李子坪石灰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20年6月)第五章第三节回采工艺与生产能力验证对回采工艺的表述:“设计选用KG920A型潜孔钻钻中深孔爆破落矿,YT28型气腿式凿岩机钻浅孔处理边坡和二次破碎大块,爆破后产生的个别大块矿山采用机械破碎。”故被答复人对大块矿石进行二次破碎的行为属于矿床开采(回采工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因此,被答复人在矿山开采范围(矿区)内对大块矿石进行二次破碎的行为属于矿山生产环节,其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2.关于被答复人认为“矿山不存在有较大的危险因素”。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2021版)5.4.2.3 规定“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主要运输道路的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5.4.2.4规定“运输道路的高陡路基路段,或者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远离山体一侧应设置高度不小于车轮轮胎直径1/2的护栏、挡车墙等安全设施及醒目的警示标志。”在2022年3月8日,巴中市应急管理局牵头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整个矿山开采范围内均未设置警示标志。
二、关于被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范围不明”。
2022年3月8日,答复人现场检查时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明确要求“立即停止李子坪石灰岩矿的生产活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因李子坪石灰岩矿无《营业执照》,故答复人向被答复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责令停止生产”即指“责令南江县xx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石灰岩矿开采的生产活动”。
三、关于被答复人认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2022年3月8日,根据巴中市“护安2022”安全监管执法专项行动的安排,巴中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巴州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南江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江县xx集团有限公司李子坪石灰岩矿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逾期,采区内有破碎机正在进行矿石二次破碎作业、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等共计14条隐患。执法人员对检查情况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南)应急现记〔2022〕15号)、检查图片,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南)应急责改〔2022〕015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南)应急现决〔2022〕15号)。答复人于3月10日立案,通过对被答复人法人熊某英、矿长汪某、挖掘机驾驶员王某、经理朱某等进行询问及提取相应的物证、书证、影像资料等证据,充分认定该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逾期的情况下进行二次破碎作业、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的两项违法行为属实。
一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逾期,检查当时,采区内有破碎机正在进行二次破碎作业。其行为违反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规定“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处5万元的罚款。”经调查,被答复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至检查当日,共生产3千多吨矿石,总价值2万余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故答复人作出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下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力裁量标准》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存在1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调查,被答复人未在运输道路的急弯处设置警示标志,故答复人作出0.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人作出的两项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恰当。
四、关于被答复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危行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均属于必处项,不属于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检查当日,李子坪石灰岩矿的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均不配合巴中市应急管理局的执法检查,且拒绝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上签字。因此,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范围。
综上所述,(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恰当,故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李子坪石灰岩矿矿山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逾期,检查当时,采区内有破碎机正在进行二次破碎作业、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李子坪石灰岩矿的生产活动。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熊某英、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矿长汪某、挖掘机驾驶员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采区内有破碎机进行二次破碎作业和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和并处罚款59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采区内有破碎机进行二次破碎作业和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59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记录》;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4.现场检查照片;5.《营业执照》;6.《采矿许可证》;7.《安全生产许可证》;8.《调查询问笔录》;9.《案件调查报告》;10.《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文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
一是关于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采区内有破碎机进行二次破碎作业的行为。通过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正在用破碎机对矿石进行二次破碎作业,该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石灰岩开采的后续工作,系生产作业,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
二是关于申请人的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明确认定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具体地点,而以整个采矿区无安全警示标志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南)应急罚〔202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江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6日